(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芜湖宏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宏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室。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丹,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宏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440-4号。法定代表人:周沄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瑶,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宏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李娟,被上诉人宏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光海、熊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陕西建工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芜湖市长江南路二期道路新建工程。2011年2月20日陕西建工公司及其子公司芜湖陕建机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陕西建工公司和芜湖陕建机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市长江南路新建工程05标段。2011年9月,宏帆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长江南路05标段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帆公司向陕西建工公司承建的芜湖市长江南路新建工程05标段工程建设提供钢材;合同约定陕西建工公司授权其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及鲍某负责收货并代表陕西建工公司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陕西建工公司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合同约定按单批次钢材送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以现金转账方式一次性全额付清该批次货款,若陕西建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则应承担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1年9月16日,宏帆公司、陕西建工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陕西建工公司因芜湖市长江南路新建工程05标段项目建设需要,在宏帆公司采购钢材约1600吨,并约定钢材货款汇到宏帆公司指定的芜湖市启宏建材经营部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宏帆公司依约供应钢材,陕西建工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现宏帆公司起诉要求陕西建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陕西建工公司向宏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宏帆公司向陕西建工公司供应钢材的总价款为407214.64元,该钢材用于陕西建工公司承建的芜湖市长江南路道路施工项目,该货款应于2012年6月17日前支付,因所承建工程款尚未结算,至今尚未支付所欠宏帆公司货款,宏帆公司自2012年6月17日至今多次向陕西建工公司主张上述货款等。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陕西建工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长江南路05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向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调取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备案的“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长江南路05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证明文件,因陕西建工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原审法院对陕西建工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一、宏帆公司、陕西建工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宏帆公司、陕西建工公司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宏帆公司依约向陕西建工公司供应钢材,陕西建工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对宏帆公司要求陕西建工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陕西建工公司的答辩。陕西建工公司辩称其与宏帆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宏帆公司不是钢材实际供货方,对此陕西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陕西建工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陕西建工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上签署方周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其代表陕西建工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陕西建工公司明确授权周某及鲍某负责代表陕西建工公司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陕西建工公司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表明陕西建工公司认可周某系其公司员工;此外,合同也加盖了陕西建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因此宏帆公司、陕西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陕西建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三、关于钢材总价款,依据宏帆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以及向宏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定钢材款为407214.64元。四、关于宏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合承诺书中显示的违约时间(2012年6月17日),宏帆公司主张18万元并未超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数额,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芜湖宏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407214.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0元,共计587214.64元。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陕西建工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讼争的《钢材购销合同》并非陕西建工公司所签,且该份合同加盖的公章亦非陕西建工公司项目部的真实公章。二、原审判决认定的钢材欠款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芜湖宏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芜湖钢亿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市启宏建材经营部为三独立的民事主体,而销货单的抬头单位则是芜湖宏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芜湖钢亿贸易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又是芜湖市启宏建材经营部。故宏帆公司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宏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宏帆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陕西建工公司应依约履行。宏帆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鲍某、周某具有代理权。二、宏帆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因宏帆公司持有鲍某签收的提货单原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陕西建工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印章刻制审批单,芜湖市长江南路工程计量与支付会签表,证明讼争合同加盖的公章非陕西建工公司真实的公章。证据二、两份委托书,证明周某是华通市政公司的代表,其不能代表陕西建工公司。证据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明芜湖宏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芜湖钢亿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市启宏建材经营部为三独立的民事主体。证据四,陕西建工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芜湖市启宏建材经营部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据五,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06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违法法律程序。宏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陕西建工公司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明周某为工程的工作人员,且不能排除周某就讼争工程进行其他经济往来。证据三,不能达到陕西建工公司证明目的。证据四,反而证明了宏帆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存在经济往来。证据五,不能达到陕西建工公司证明目的。宏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成立防汛领队小组的报告,证据二、芜湖长江南路新建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防汛值班表,证据三、长江南路新建工程05标段9-10(月)员工工资条。证明鲍某及周某系陕西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陕西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凭此两份文件不能认定周某为陕西建工公司员工。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宏帆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鲍某、周某出庭作证。鲍某证实其是讼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并负责钢材的收货及验收。周某证实其是讼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并实际收到了涉案钢材,并证明因宏帆公司的账户无法使用,才要求陕西建工公司将货款打到关联公司芜湖市启宏建材经营部。陕西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此两人均非公司员工,且两人亦无陕西建工公司的授权委托,不能代表该公司。本院认证认为:对陕西建工公司、宏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鲍某、周某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讼争的长江南路新建工程05标段工程承包人为陕西建工公司,而其公司项目经理部关于成立防汛领导小组的报告、芜湖长江南路新建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防汛值班人员名单中载明鲍某为防汛领队小组副组长,鲍某及周某为值班人员,该证据足以使宏帆公司确信鲍某及周某系其工作人员,故本院对陕西建工公司相关辩称不予采纳。二、鲍某作为陕西建工公司的代表其在宏帆公司的销售提货单签字确认收到了讼争的钢材,其亦到庭确认收到钢材的事实,故本院对陕西建工公司该相关辩称亦不予采纳。三、陕西建工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进账单的收款单位及账号与宏帆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签定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收款单位户名、帐号一致,该证据足以表明陕西建工公司已认可了芜湖市启宏建材经营部作为宏帆公司的收款单位。故陕西建工公司关于其与宏帆公司无合同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四、陕西建工公司上诉称讼争合同公司涉嫌印章伪造,要求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宏帆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鲍某及周某具有代表陕西建工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故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并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审理,故对其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陕西建工公司可对涉嫌伪造公章的人员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陕西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周宏斌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