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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宜春市奥都日用品有限公司、彭一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春市奥都日用品有限公司,彭一峰,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谢仁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奥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彬江)。法定代表人彭云,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一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194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忠,董事长。原审被告谢仁明。上诉人宜春市奥都日用品有限公司、彭一峰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谢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商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2日,上诉人宜春市奥都日用品有限公司、彭一峰以与被上诉人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宜春市奥都日用品有限公司、彭一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宜春市奥都日用品有限公司、彭一峰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上诉人宜春市奥都日用品有限公司、彭一峰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军伟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