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孔志峰与任人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孔志峰,任人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242-1号申请执行人孔志峰。被执行人任人杰。申请执行人孔志峰与被执行人任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浙舟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孔志峰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807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系农村宅��地,无法处置,查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书面告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2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