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刘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刘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张爱玲,女,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潘殿林,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昀,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负责人:牟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玲与被告刘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二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爱玲的委托代理人潘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张爱玲诉称:2014年7月2日,刘昀驾驶肇事车辆沿北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街处向左转弯,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昀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住院14天,均为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9,091.44元,其中刘昀支付13,649.88元,我自行垫付5,441.56元,同时支付住院备品费340.00元及病历复印费63.50元。出院后遵照医嘱全休一个月,后身体不适始终不能上班,因脑外伤综合症三次前往医院复诊,医院作出全休诊断,累计误工达六个月。刘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我与刘昀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昀赔偿原告医疗费5,441.56元、其他费用4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3,040.52元、误工费6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79,485.5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的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昀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发生为准进行赔偿。医疗费仅保护医保用药,误工费明显过高,其他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刘昀未到庭,庭后向法院说明,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49.8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二道支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因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二道支公司向张爱玲进行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晚,刘昀驾驶轿车沿北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街左转弯,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张爱玲撞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昀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爱玲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顶部软组织挫伤、右侧枕部头皮裂伤。住院14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出院诊断书写明“休养一个月”。张爱玲于2014年11月1日和2014年11月15日复诊,医嘱均为全休两周。2015年7月17日再次复诊,医嘱为全休一周。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另查,刘昀为张爱玲的治疗垫付医疗费13,649.88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当事人的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昀将张爱玲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由刘昀对张爱玲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爱玲在出院时出院诊断书写明“休养一个月”,后又进行复诊,所以张爱玲于2015年7月31日到法院进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1、张爱玲主张花费医疗费19,091.44元,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予以保护;3、护理费,因张爱玲住院14天均为一级护理,保护1,737.12元(124.08元/天×14天);4、误工费,张爱玲主张每月工资为10,200.00元,但未提供该琴行员工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也没有提供每月收到具体工资的证明,更没有缴纳税款的证明,所以难以认定其具体工资数额,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工资数额。但原告是琴行的业务经理,负责销售乐器和拓展业务,本院参照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工资。关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张爱玲住院14天,出院诊断书写明“休养一个月”,张爱玲于2014年11月1日和2014年11月15日复诊,医嘱均为全休两周,所以本案原告张爱玲的误工时间为72天(14天+30天+14天+14天)。因2015年7月17日就诊距离该起事故时间较长,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故对全休一周的时间不计入误工时间内。关于本案误工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802.30元(3,057.67元/月×2个月+140.58元/天×12天);5、张爱玲主张的备品费340.00元和复印费63.50元因无正规发票,不予保护;6、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系为诉讼合理支出,予以保护;7、张爱玲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未提供精神损害方面证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保护。关于赔偿款给付,被告保险公司二道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张爱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030.86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737.12元、误工费7,802.3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091.44元(19,091.44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但因被告刘昀垫付医疗费13,649.88元,原告张爱玲在诉讼请求中也对此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二道支公司对原告张爱玲支付赔偿金额为16,380.98元(30,030.86元-13,649.88元)。因刘昀垫付的医疗费13,649.88元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刘昀提出由保险公司向其本人返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外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刘昀向张爱玲直接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玲16,380.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昀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3,649.88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医疗费中支付3,649.88元)。三、被告刘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玲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四、原告张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00元,由原告张爱玲负担1,137.00元,被告刘昀负担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宁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