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金莲与王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莲,王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孙金莲。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委托代理人王桂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570442-0,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孙金莲与被告王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被告王亚委托代理人王桂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莲诉称:2014年11月14时10分许,被告王亚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沿灌云县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800M处,遇案外人李长军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至案外人李长军、原告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好转出院。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亚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亚辩称:我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亚车辆在我司承保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每位。2、原告所花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3、后期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亚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孙金莲沿灌云县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800M处,遇案外人李长军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李长军、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金莲、案外人李长军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7780.8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亚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5年12月16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4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致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需设护理并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800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王亚驾驶并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4座,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性质,但是自2012年4月13日起在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周塘路2号001室居住,且事故发生前后在常熟市光明制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6、被告王亚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了居住证、暂住信息登记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其中误工费应按3000元/月)计算有关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不完整,本院对其工资3000元/月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但对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亚驾驶并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客),两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乘坐人原告孙金莲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7780.89元、营养费3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本院依法支持4234.50(94.10元/天×4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5元,本院依法支持1035.10元(94.10元/天×1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24.14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9354.54元。因被告王亚已经垫付原告4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5354.54元,给付被告王亚4000元。此外,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主张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金莲人民币5354.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亚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孙金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王亚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