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苍飞与程克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飞,程克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256号原告苍飞,居民。被告程克修,居民。原告苍飞诉被告程克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飞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在沭阳县西城馥邦的工地上开吊塔,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克修辩称,我确实打下7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是我后来已经付给原告3000元了,还欠4000元,我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底开始为被告操作塔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立欠条一张给原告,注明7月20日前付清。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其索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致厮打,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双方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操作塔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被告辩称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系给付原告的工资款,原告不予认可,称该款系被告给付的医疗费,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3000元系原告被被告致伤后,在治疗期间被告所付款项,从人身权优先于债权、有利于原告治疗等方面考虑,该款应认定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克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苍飞支付工资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克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