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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朋与李行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李立起,李行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28号原告:李朋,男,1983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梅,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李立起,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李行功,男,1922年2月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伟,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朋诉被告李立起、李行功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琼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晨、顾春梅,被告李立起、李行功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诉称:被告李行功系原告李朋的爷爷,被告李立起系被告李行功之子,原告之叔。2001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石道胡同××号房屋要拆迁,被告李行功与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拆迁合同。同时在合同里安置了人口5人,原告属于被安置人之一,享有15平方米安置面积,回购安置房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土儿胡同×号楼×单元×××室,面积为84.39平方米。当时房价为139989元。被告于2003年搬进回迁安置房。2012年,李行功及其配偶宋有华也写了声明,确认该房屋有原告五份之一的份额。后于2012年3月将该房卖掉,价值34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卖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北京市东城区土儿胡同×号楼×单元×××室卖房款中的6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立起、李行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但根据回购合同,相应的产权面积不是无偿安置给被拆迁人的,而是被拆迁人出资购买的。二被告及案外人宋有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李行功和宋有华没有同意给原告任何房产份额。安置房屋也已经于2012年3月出售。被告李立起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行功与案外人宋有华(于2013年2月2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朋系祖孙关系。被告李行功系被告李立起之子,原告之叔。2003年11月25日,被告李行功与北京市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东四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李行功原住房后石道胡同××号正式住房2间,使用面积22.10平方米,建筑面积29.39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李行功、宋有华(合同上注明为“宋月华”,双方均确认系笔误)、李立起、李朋、李波。李行功购买交东危改区×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203号住房,最终主管部门确定楼号为交东小区土儿胡同×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84.39平方米,安置住房房价款为139989元,付款时间为2003年6月9日。首期购房价款72189元为2001年12月22日前交纳。已支付金额为137189元。其中,55320元为李立起替李行功出资交纳,2009年3月之后的贷款,为李立起所交纳。李立起另出资为李行功交纳了公共维修金2600元及入住费和物业费3000元。2012年3月25日,李行功与案外人王纯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出售给王纯,房屋成交价格为22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款作价120万元。庭审中,原告出具另案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涉诉房屋出售房价款为340万元。对此,二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认为装修款不算在房价里面。原告出具落款为2012年6月25日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爷爷奶奶答应给原告五分之一的份额,上载“2001年我(李行功)承租的后石道胡同××号2间平房拆迁,回迁安置了位于土儿胡同×号楼×单元×××室3居室一套,我和宋有华答应给李朋五分之一的份额”,落款李行功,宋有华。宋有华名上捺印。原告认为,五分之一代表原告享有15平米的安置面积,当时李行功告知原告涉诉房屋已经出售,但是李行功说新购买的房屋也在其名下,鉴于房屋已经出售,现认为对售房款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对此,二被告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认为宋有华和李行功都是文盲,宋有华不会写自己名字,宋有华签字并非本人,手印是其本人所捺,李行功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系原告母亲拿着写好的文件找到李行功要求签字的。老人怕原告之母吵闹,在不明白文件内容的情况下签字。当时涉诉房屋已经出售,故李行功也不可能把不存在的房屋份额给原告。关于售房款一节,二被告称出售房屋之后,李行功将340万元转给了被告李立起,属于赠与。李立起用部分购房款购买永外西革新里×××号院一套房屋,登记在李立起名下。剩余钱款给李立起用于照顾李行功。诉讼中,本院向拆迁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了解拆迁政策,该中心答复称,安置房屋的面积与原住房面积相关,与安置人口无关,但对于每个安置人口享受每人15平米并按照1485元的优惠价格购买,没有优惠的价格为5000元。对此,原告主张没有参与拆迁过程,不知道拆迁政策和方案,原告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称原告仅为空挂户,不认可原告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原告未能就是否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关于享受的价格优惠,二被告主张原告之父曾因有原告户口致使被告李行功享受了价格优惠,而要求被告给其5万元补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坚持以拆迁安置协议中包含其被安置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东四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拆迁时拆迁单位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及被告李行功的申请,为被告李行功安置了涉诉房屋。后李行功将涉诉房屋出售。原告虽然并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但因拆迁单位在涉诉协议中考虑了包括原告李朋在内的户口因素,使被告李行功享受了拆迁政策的优惠,获得了少交购房款的利益,故该部分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包含有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行功就该部分拆迁利益给原告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所获得的优惠等予以酌定。原告向被告李立起主张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过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行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朋经济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行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琼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雅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