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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广兰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张世连,张世轩,张美荣,张世贤,张世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旅行初字第12-1号原告刘广兰。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第三人张世连。第三人张世轩。第三人张美荣。第三人张世贤。第三人张世志。原告刘广兰不服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为张建安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旅顺口区国土资源分局)、张世连、张世轩、张美荣、张世贤、张世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广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颖和马云珊、第三人旅顺口区国土资源分局委托代理人刘颖、第三人张世志和张世轩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兰诉称:原告现住房原为父亲刘金山所有,占地面积786.41平方米。1974年,原告将原三间房屋翻扩建为五间,同时刘金山将房屋赠与原告,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1974年,被告将属于原告使用的213.3平方米土地批给张建安建住宅(建筑面积52.7平方米),1977年被告又将属于原告使用的202平方米土地批给张建安建住宅(建筑面积53.2平方米)。张建安所建住宅挡住了原告通道,严重妨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为此上访多年。1983年颁发土地使用证,全村都发了证,唯有原告住宅以有争议为由不给发证,而被告却给有争议的张建安住宅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2年,张建安的住宅因旅顺北路经济带改造被动迁拆除,但其土地使用证一直未被撤销。2004年,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面积为366.24平方米,不到原告应取得的土地使用面积786.41平方米的一半,为此,原告一直上访,但没有得到解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颁发给张建安的213.3平方米(宗地号040905305)和202平方米(宗地号040905121)土地使用证;2.责令被告为原告颁发420.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区政府辩称:1.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张建安的房屋因拆迁已不存在,张建安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原告主张撤销张建安的土地使用证已无实际意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1950年东北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执照中的土地所有权已失去法律效力,该土地所有权属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已于2004年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门前生活用地的土地使用证,应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供土地权源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通过后才能办理,且该土地曾批给他人建住宅,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3.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张被告于1974年、1977年分别为张建安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至今约有40年,已超过了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旅顺口区国土资源分局、张世志的述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张世轩述称:1974年建房使用的土地是用自留地换的,1977年所建房屋是在已有房屋的左侧,不影响正常通行,且两次建房均得到批准,是合法用地;现房屋已被拆除,土地应为集体所有,如果仍用作绿化带,我们无异议,但如果判归他人所有,我们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兰原房前邻居张建安于1973年、1977年经原旅顺口区三涧堡镇政府批复,两次建房六间,原告以张建安所建房屋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解决。1983年,原告得知张建安所建房屋取得了土地使用证。2002年,张建安的上述房屋因旅顺北路经济带改造被动迁拆除。2004年6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366.24平方米。2007年11月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镇)于1977年4月27日为张建安作出的建房批复,因该批复系修改前《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本院依法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2010年10月27日,原告取得张建安名下宗地号分别为040905121、040905305的《单位个人建设土地使用证登记表》复印件,该登记表中记载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发证时间”为1990年10月1日。2015年2月9日,第三人旅顺口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关于刘广兰申请办土地使用证的答复意见》。现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张建安颁发的213.3平方米(宗地号040905305)和202平方米(宗地号040905121)土地使用证。关于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为原告颁发420.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诉。另查明,张建安于2012年3月16日去世,其妻子蒋菊香于2015年5月31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子女)有张世连、张世轩、张美荣、张世贤、张世志。本院认为:张建安名下原宗地号为040905121、040905305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现有档案记载的发证时间为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两宗土地使用证的起诉,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刘广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东审 判 员  张志敏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