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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洪庭、李喜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洪庭,李喜鹏,金红亚,卢亚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金初字第49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永奇,该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洪庭,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生。被告李喜鹏,男,汉族,1987年3月5日生。被告金红亚,女,汉族,1987年6月30日生。被告卢亚辉,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以下简称“扶沟信用社”)被告宋洪庭、李喜鹏、金红亚、卢亚辉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许永奇及被告宋洪庭、卢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鹏、金红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信用社诉称,被告宋洪庭于2012年7月27日在扶沟信用社所属的桐丘中路分社借款一笔:本金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7月26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加收50%的利率为14.4‰。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喜鹏、金红亚、卢亚辉三人作还款保证,借款后至今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30日,该笔借款已逾期。现原告起诉要求宋洪庭偿还所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月息9.6‰计算,逾期加收50%),李喜鹏、金红亚、卢亚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洪庭、卢亚辉辩称,对扶沟信用社诉状所述没有异议,但我们当时是帮朋友贷的款,现在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李喜鹏、金红亚未答辩。原告扶沟信用社向法庭提交4份证据:1、宋洪庭、李喜鹏、金红亚、卢亚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证据2-4证明目的为:证明宋洪庭于2012年7月27日在扶沟信用社所属的桐丘中路分社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7月26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加收50%的利率为14.4‰。该笔借款由李喜鹏、金红亚、卢亚辉三人作还款保证,借款后利息偿付到2013年4月30日,本金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宋洪庭、卢亚辉对扶沟信用社的4份证据无异议,承认是借款人及三位保证人本人到场签的字。本院依法确认扶沟信用社的4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李喜鹏、金红亚未到庭质证。被告宋洪庭、李喜鹏、金红亚、卢亚辉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7日,宋洪庭在扶沟信用社所属的桐丘中路分社借款一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加收50%的利率为14.4‰。该笔借款由李喜鹏、金红亚、卢亚辉三人作还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7月27日,扶沟信用社通过转账将该笔借款打至宋洪庭账户。此后借款人仅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30日,剩余利息及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宋洪庭在扶沟信用社贷款,并由李喜鹏、金红亚、卢亚辉作连带还款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合同期内按月息9.6‰计算,逾期加收50%;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故扶沟信用社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且该笔借款尚在保证期间,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洪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按月息9.6‰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喜鹏、金红亚、卢亚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郭璐欣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