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廖增奇与尹华兵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增奇,尹华兵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廖增奇,男,生于1965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尹华兵,男,生于1968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小安,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增奇诉被告尹华兵名誉权纠纷一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塔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增奇,被告尹华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安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和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增奇诉称:因被告尹华兵与邓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尹华兵明知我是邓勇的管理人员,而将我作为第二被告进行起诉,后经法院认定我系邓勇所请工作人员,对被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尹华兵的行为使我名誉上受到了伤害。因我是经营农业机械的,被告尹华兵口头承诺如果法院不支持他的诉讼请求,他就支付我出庭损失费3,000.00元和赔偿我名誉损失1,000.00元,法院判决后我多次找被告尹华兵协商,被告尹华兵均置之不理。我每天农机收入2,000.00元,我两次出庭耽误了两天时间,现要求被告尹华兵赔偿我名誉损失1,000.00元和我出庭参加诉讼的损失3,000.00元。被告尹华兵辩称:虽然我和邓勇签订了合同,但是在挖机确认的时间的单子上是有原告廖增奇签字的,经过法院调查后虽然作出判决廖增奇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并不是恶意诉讼的。原告廖增奇诉称的损害赔偿也是不合法的,也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证明其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邓勇与塔水镇裕丰村签订了合同承包安县塔水镇玉丰村“裕丰改地”工程,原告廖增奇是邓勇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对租用挖机的时间进行管理记录。2014年,被告尹华兵因与邓勇设备租赁纠纷向法院起诉,将原告廖增奇与邓勇同列为被告,要求原告廖增奇与邓勇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由邓勇承担责任,原告廖增奇签字确认工时的行为系代表邓勇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廖增奇不承担责任,驳回了被告尹华兵对原告廖增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4)安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华兵在与邓勇、廖增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作为原告将邓勇、廖增奇列为共同被告是因为廖增奇对挖机工作时间进行了确认,认为廖增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廖增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后果由邓勇进行承担。因此廖增奇并非与案件无任何关系。只是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后,认定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尹华兵的行为不存在滥诉或恶意诉讼,是正常的诉讼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对廖增奇也无诽谤、侮辱等行为。因此对原告廖增奇主张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廖增奇依法出庭应诉,是正常诉讼行为,亦是每个公民应尽义务。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两次出庭务工损失为3,000.00元。因此对原告廖增奇主张务工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尹华兵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增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廖增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春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