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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王伟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王伟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负责人:王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强。被告:王伟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为与被告王伟晨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68.47元,利息806.88元,滞纳金1826.7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84.5元(已算至2015年6月8日,此后利息等仍按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伟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普卡),并签字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经原告审核同意发给被告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568.47元、利息806.88元、滞纳金1826.7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84.5元未归还。原告为催讨债务,委托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晓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透支本金9568.47元、利息806.88元、滞纳金1826.7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84.5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伟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被告王伟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王伟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