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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正妙、沈梅芳与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妙,沈梅芳,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沈正妙。原告:沈梅芳。委托代理人:沈正妙,原告沈梅芳丈夫。被告: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爱玲。委托代理人:任益民,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正妙、沈梅芳与被告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正妙与被告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妙、沈梅芳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江景花苑”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者2项处理:①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总房款297945元,但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才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原告目前已经接收房屋并于2015年9月10日自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逾期交证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符合交证条件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证违约金,按已付房款297945元每日万分之一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已支付的房款均无异议。原告已接收房屋,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022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逾期交证超过90日属实,但逾期交证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调整,以不超过已付总房款的1%为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预20110244)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证时间及逾期交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票证签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证书等相关材料。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江景花苑”商品房一套,房号为14号楼1单元502室,合同约定的总房款为29794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0.5%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者2项处理:①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总房款29794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原告目前已接收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交付给二原告,但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才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就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认定问题,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系按揭购买涉案房屋,相对来说,逾期办证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较小,被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总房款的1%计算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2979.45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正妙、沈梅芳逾期办证违约金2979.45元。如果被告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沈正妙、沈梅芳共同负担190元,被告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