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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倪秋兰与江曙光、江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秋兰,江曙光,江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倪秋兰,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汪美仙,系倪秋兰女儿。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曙光,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江琪,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王新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倪秋兰诉江曙光、江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对倪秋兰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0月22日鉴定结束。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倪秋兰的委托代理人汪美仙、朱有志,江曙光、江琪、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秋兰诉称:2014年8月23日8时22分江曙光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萝宁街由北向南行使至联通公司门口路段,车辆右侧碰撞行走在道路右侧的倪秋兰,致倪秋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江曙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秋兰受伤后,被送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分别为八级和十级伤残。江曙光驾驶的皖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皖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江琪。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江曙光、江琪赔偿倪秋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758.47元(增加数额为门诊费用537.7元、交通费1899.3元、餐饮费60元);2.上述赔偿款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江曙光共同赔偿;3.由江曙光、江琪承担诉讼费用。江曙光、江琪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已垫付了倪秋兰在休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994.5元、黄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000元。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车主提供的医疗费在倪秋兰诉请中扣减,如不成另行诉讼,倪秋兰诉请要求过高,应予核减;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倪秋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倪秋兰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黄山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证明医疗及费用;4.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证明已支付护理费1395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1300元;7.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倪秋兰的伤情经鉴定分别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及三期时间;8.黄山市屯溪区昱东街道办事处水心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休宁县陈霞乡陈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山市屯溪区中胜电器厂出具的证明,倪秋兰户口簿复印件,黄山市屯溪区中胜电器厂倪秋兰2013年3月到2014年10月的工资表,倪秋兰儿子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倪秋兰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9.餐饮费60元,证明倪秋兰因保险公司提起重新鉴定致使增加的费用。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对倪秋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1请法庭核实。2.证据2无异议。3.证据3无异议,出院后的票据没有病历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医疗费清单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4.证据4护工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因此不具有真实性。5.证据5交通费发票没有具体的时间,请求法庭酌定,其中有一张票据是从天台到杭州的与本案无关。6.证据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7.证据7已经提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为准。8.证据8,对居委会的证明三性有异议,其子是否在该社区居住有待核实;对务工证明,三性有异议,倪秋兰已经65岁,达到领取退休金的标准,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其继续工作;对户口薄请法庭核实;对工资表没有该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劳务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工资表也不能达到证明的误工损失。9.证据9无异议。江曙光、江琪同意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对倪秋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江曙光、江琪提供的证据有:1.休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汪美仙出具的收条,证明黄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在倪秋兰处;3.车辆投保保单。倪秋兰对江曙光、江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的诉请无关联性;对证据2、3无异议。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对江曙光、江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1如果本案可以调解,则一并处理,如不能调解要求江曙光、江琪另行处理。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供。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倪秋兰证据3医疗费,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排除;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无病历,从检查及药品来看,符合倪秋兰治疗的伤情。故对医疗费按票据金额予以认定。开庭时增加的2015年11月6日、7日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不能认定与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有关,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交通费部分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经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8时22分江曙光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休宁县海阳镇萝宁街由北向南行使至联通公司门口路段,车辆右侧碰撞行走在道路右侧的倪秋兰,致倪秋兰受伤,皖J×××××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江曙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秋兰不负事故的责任。倪秋兰受伤后,被送往休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江曙光支付医疗费2994.5元,倪秋兰支付医疗费142元。8月24日到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119381.62元(其中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江曙光、江琪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该23000元医疗费已包含在倪秋兰的诉讼请求之中)。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83.2元,2015年3月10日韦氏智力测验、智能障碍鉴定用去费用456元。2015年3月19日倪秋兰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八级和骨盆损伤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经法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倪秋兰颅脑损伤八级和骨盆损伤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5年11月6日、7日倪秋兰提供医疗门诊费用537.7元。另查明:皖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江琪。该车在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再查明:倪秋兰户籍所在地为休宁县陈霞乡陈霞村罗州村民小组,职业属于粮农,自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黄山市屯溪区,在黄山市屯溪区中胜电器厂务工,月工资2200元,已领取至2014年8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医疗费是否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身体状况的费用;二、对于残疾赔偿金是否能够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对除开庭时增加的2015年11月6日、7日的医疗费外,按实际数额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倪秋兰属于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更为合理。综上,江曙光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倪秋兰身体受到伤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江曙光对倪秋兰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由于江曙光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江曙光垫付的倪秋兰医疗费13000元,已纳入了诉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倪秋兰在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江曙光支付的倪秋兰在休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994.5元,因不能达成调解意见,由江曙光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在此案中不予处理。对倪秋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1962.82元;误工费年龄在60岁以上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应当计算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3月18日为14520元;护理费按90天,每天按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04元计算为9360元;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和鉴定时交通费用核定为18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为86192.4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2455.22元。对倪秋兰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病案查询费和餐饮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秋兰医疗费121962.82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93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6192.4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共计251155.22元(含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倪秋兰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江曙光、江琪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倪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9元,减半收取2984.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284.5元,由被告江曙光、江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文秀(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