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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华与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丁祥锋。被告陶勇。原告李华与被告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之委托代理人丁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陶勇向原告李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勇应归还给原告李华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息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陶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