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河池市万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华勇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万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477号申请执行人河池市万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上任新区四巷江北东路351号。法定代表人李运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华勇。申请执行人河池市万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华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477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保安服务费220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4元、执行费23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47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岑荣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