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娟与杨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杨明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63号原告:赵娟,女,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乾,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赵娟诉被告杨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明乾未作答辩。原告赵娟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前向本院举证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及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明乾向原告赵娟借款13000元的事实;4、金安区孙岗镇思古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明乾长期不在家,现下落不明的情况;5、证人潘某出庭作证(附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明乾欠赵娟借款13000元属实。被告杨明乾对原告赵娟所举证据未予质证。被告杨明乾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娟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明乾相识。2014年9月2日,被告杨明乾因资金周转需要,便从原告赵娟处借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注明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明乾所欠原告赵娟13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欠款;被告杨明乾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等权利并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因欠条未注明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主张利息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赵娟人民币13000元整;二、驳回原告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杨明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成军代理审判员 孙 彪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