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卢柏发、黄新华与朱跃林、周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柏发,黄新华,朱跃林,周英,朱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卢柏发。原告:黄新华。被告:朱跃林。委托代理人:朱跃平。被告:周英。被告:朱雷建。原告卢柏发、黄新华与被告朱跃林、周英、朱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柏发、黄新华、被告朱跃林的委托代理人朱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朱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柏发、黄新华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卢柏发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以位于磐安县安文镇云山中心石头新村的房屋作抵押,由三被告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上签字,由该村当时村书记及村长签字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卢柏发支付被告朱跃林现金40万元,余款9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在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磐安县分社62×××30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30万元,利息676000元,共计人民币1976000元,利息已算至10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跃林答辩称:当时借款是向卢柏发借的,90万元是转账,40万元没有收到,但是写过收条。周英、朱雷建签字不是当场签的,是后来拿去让他们签的。协议书上第十条声明是朱跃林在2014年1月30日单独加的。房子的事确实也说过还不了钱就给卢柏发,但是限朱跃林的房子,朱跃平的空地不能占用。房子现在卢柏发已经用在那里了,里面的东西如果少掉什么的讲不清楚,他用着他要保管好。被告周英、朱雷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朱尚周、朱跃林向原告卢柏发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卢柏发、乙方朱跃林,因乙方做生意周转,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经双方协商特立此借款抵押协议:…三、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2%计算,利息按月付清,到期本息两清…乙方:朱跃林,乙方配偶:周英,乙方子女:朱雷建,双方见证人:朱跃平、黄新华、陈永泰,见证人石头村书记:朱金德,见证人石头村主任:朱拥军(以上姓名均由本人亲自签名捺印。)”。当日,被告朱跃林出具收条一份:今有安文镇石头村朱跃林收到卢柏发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余下玖拾万元转账到卡上。信用社卡号62×××30,户名朱跃林,开户行安文信用社。同时,被告朱跃林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不能准时归还借款,云山中心城俩间房屋归卢柏发所有。原告卢柏发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朱跃林账户转账80万元,2013年9月6日向被告朱跃林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跃林未依约还本付息。另查明,朱跃林、周英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英亦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上作为乙方配偶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协议书、收条、承诺书、协议书各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跃林向原告卢柏发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黄新华作为见证人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上签字,其与原告卢柏发的出资协议系内部约定,因此,黄新华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周英作为“乙方配偶”签字捺印、被告朱雷建作为“乙方子女”签字捺印,原告主张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周英虽不是借款人,本案借款形成于其与被告朱跃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英、朱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跃林、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柏发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利息676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柏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新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跃林、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