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乔德智与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房管站、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房管站,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杭州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金领,站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丽,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游一帆,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慧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宝军,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乔德智。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房管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丽、游一帆,被上诉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徐宝军,原审原告乔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从2007年开始,原告乔德智从被告天津市大营门房管站处承租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52号1635室使用,原告入住后用塑钢材料重新对阳台进行了密封。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大营门房管站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天津市大营门房管站将南京路52-1635-1638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乔德智,当日原告乔德智交纳了购房款,2015年2月3日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2014年6月初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驻原告所在小区准备进行三步节能改造施工,同年6月28日、7月3日降雨,上述房屋多处漏水。截止到2014年7月5日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用的材料搬至楼顶,尚未进行楼顶施工。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原告的房屋顶部未再出现漏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乔德智房屋(南京路52-1635)因漏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损失金额为6600元,由此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已经由原告交纳。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房管站对原告家阳台渗水点进行修缮,室内隔断墙修复;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阳台渗水点进行修缮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入住后对阳台重新进行了密封,现要求被告对阳台进行修缮,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室内隔断墙修复问题,原告主张入住后对房屋进行过装修,要求被告对隔断墙装修部位的石膏线裂纹予以维修,但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上述损坏被告天津市大营门房管站存在过错,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损失20000元问题,原告主张因漏水造成财产损失66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52号1635室在承租期间发生房屋漏水,造成了6600元的经济损失,作为房屋出租房的被告天津市大营门房管站对出租房屋未尽到善加维护的义务,应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为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找相关部门,给其造成误工损失13400元,其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大营门房管站赔偿原告乔德智损失费6600元;二、驳回原告乔德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德智负担200元,被告天津市大营门房管站负担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大营门房管站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房管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海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海盛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乔德智房屋屋顶漏雨,系被上诉人施工不当所致,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乔德智答辩意见:服从法院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乔德智原系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因租赁期间上诉人出租的房屋屋顶漏雨,给乔德智造成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称屋顶漏雨系被上诉人施工不当所致,经查,虽然被上诉人在屋顶漏雨前已经进场,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屋顶漏雨时被上诉人并未施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屋顶漏雨系被上诉人施工不当所致,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屋顶漏雨并非被上诉人所致,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房管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欣审判员 包 颖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 艺速录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