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肖志敏父亲肖炳芳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莆行初字第205号原告肖志敏,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区长。出庭工作人员李俊,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叶建辉、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志敏父亲肖炳芳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诉讼期间肖炳芳病故,肖炳芳之子肖志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志敏,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出庭工作人员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辉、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敏诉称:原告在本村下垱自然村有一处房屋,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4月30日,被告成立的“城厢区莆田·电商未来城项目指挥部”和“城厢区洋西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在未履行任何事前告知的情况下,利用大型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毁为平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授权,擅自成立两个指挥部实施土地房屋征迁行为。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铲除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执行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在莆田市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2008年度第一批次以及2014年度第四批次土地征收范围内,土地征收手续合法。项目指挥部经原告同意后对其房屋及附属物丈量并确定补偿情况后拆除并无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7)134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2、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07)305号《关于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3、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8)265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4、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08)123号《关于城厢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5、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5)32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4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6、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5)4号《关于城厢区2014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7、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07)455号《关于同意莆田市城厢区洋西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8、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08)231号《关于同意莆田市城厢区洋西片区改造二期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9、《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10、《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一份;11、张贴公告照片复印件。证据1-11证明莆田市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2008年度第一批次以及2014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分别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及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手续合法。12、城厢区房屋拆迁平面图表复印件一份;13、附属物补偿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据12-13证明原告房屋丈量及补偿情况。14、《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15、《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证据14-15证明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1是征地手续,一是没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内容,二是征地合法性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2征地补偿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原告房屋是合法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拒绝交房,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告确认,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违反法定征地程序。证据14-15因被告不是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肖志敏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肖炳芳的莆城建(1992)字第C0014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3、城厢区房屋拆迁平面图表复印件一份;4、交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莆田市12345热线网上回复复印件一份;6、家庭户口本和肖炳芳病故户口注销证明材料各一份;7、房屋平面图和房屋补偿计算表。上述证据证明肖志敏是肖炳芳儿子,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家房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证据6-7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强制拆除房屋的目的是强制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只能证实征收土地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只能证实行政机关组织征地丈量及补偿统计,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受领补偿款并自愿交出土地。相应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4-15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执行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实施强制交付土地行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查明认定如下:2007年6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7)134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水田2.1261公顷、园地9.8463公顷……。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8)265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水田5.1132公顷、园地5.1295公顷、其它农用地0.7212公顷……。2015年1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5)32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4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水田3.192公顷、园地3.8215公顷、其它农用地0.0097公顷、城镇及工矿用地0.3866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007年9月2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土(2007)455号文件批复,同意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莆田市城厢区洋西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2008年12月3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土(2008)231号文件批复,同意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莆田市城厢区洋西片区改造二期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上述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莆田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7年7月17日、2008年7月15日和2015年1月23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征地范围、补偿安置标准及登记事项等内容进行张贴公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也相应地制定并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肖志敏家的房屋被纳入征迁范围内,持有其父肖炳芳姓名的莆城建(1992)字第C0014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组织实施征迁过程中,对原告家的房屋进行实地丈量面积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和补偿计算。2015年4月30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为了项目的顺利推进,在原告未领取征迁补偿款,未表示自愿交付土地的情况下,其成立的“城厢区洋西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和城厢区“莆田•电商未来城”项目指挥部,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肖志敏家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家人得知后,原告之父肖炳芳于2015年6月16日向莆田市12345热线管理中心投诉,并于2015年7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肖炳芳于2015年10月11日病故,更换其儿子肖志敏作为原告继续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城厢区洋西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和城厢区“莆田•电商未来城”项目指挥部系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承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目的是实现交付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付土地的方式只有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均自愿交付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而本案被告至今未提供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交付的依据,也未提供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交由被告执行的依据。为此,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因该行为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事实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30日强制拆除原告肖志敏的莆城建(1992)字第C0014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实施交付土地的行为违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发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