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春鸽与刘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李春鸽,学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军。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鸽与刘学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鸽诉称,2015年2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去姥姥家上坟放鞭炮时,点着一个开天雷后,第二响在一米高左右炸响,将原告左眼炸伤,去交河第二医院检查后治不了,原告马上转往沧州市眼科医院,经检查将原告左眼清洗完毕,缝合了下眼皮外伤,因是大年三十,回交河二院输液,于次日去沧州眼科医院治疗,后转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原告所买鞭炮是从被告处购买,因鞭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左眼受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67106.3元应由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刘学军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同诉状。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春鸽左眼损伤致左眼××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18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1564.3元,其中沧州眼科医院3623.6元、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17941.49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45天,按护工标准及2015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2045/360*45=4006元。3、伤残赔偿金鉴定为八级伤残,应为10186*20*30%=611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0天,共计1000元。5、营养费鉴定为45天,每天30元,共计1350元。6、交通费1000元,票据36张。7、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李雨彤,2012年7月31日出生,8248*15*30%/2=18558元,儿子李雨成2014年6月20日出生,8248*17*30%/2=210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万元。9、误工费鉴定5-6个月,按6个月计算,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80元,为3180*6=19080元。10、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提交证据:1、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清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4、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系原告弟弟与被告的通话录音。5、户口本、结婚证。6、证人出庭。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36张不予认可;录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销售鞭炮存在质量问题,有无质量问题应以科学的鉴定结论为准,不能证实原告炸伤眼睛的鞭炮系原告亲属在被告处购买,录音只是一个谈话,在日常谈话中被告突然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信口所说;原告提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不清楚原告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起诉的被告;被告不清楚炸伤原告眼睛是何种鞭炮,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所售,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鞭炮残留物,以便鉴定是否合格。被告的确在2015年2月8日-3月6日销售过鞭炮,但原告受伤是否为被告所卖鞭炮造成不清楚,鞭炮本身就是爆炸物,鞭炮经点燃就会爆炸,这是鞭炮的属性,鞭炮只要合格,被告就没有任何责任。即便原告燃放的鞭炮是被告所卖,如果燃放不规范,所出现的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拿不出证据证明炸伤原告的鞭炮是被告销售以及被告销售的鞭炮有质量问题,应驳回原告诉求。提交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经营者系被告,以证明被告取得资质,没有过错。原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与李拴柱出庭,二人证明原告在上坟时鞭炮将原告眼睛炸伤。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炸伤原告的鞭炮是被告销售,不能证实炸伤原告的鞭炮质量有问题,原告受伤后将所有鞭炮及残留物全部扔掉,系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诉求。被告称原告受伤后给付了原告3000元,当时没有考虑是不是自己所卖,目的是为了息事宁人。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所售鞭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被告侵权。从本案案情分析,被告销售鞭炮,已经取得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不具违法性。原告被燃放鞭炮炸伤属实,但通过原告所举证据,没有购买被告鞭炮的任何凭证,不能证实购买被告所售何种品牌、生产厂家、何种型号的鞭炮,证人出庭也没有证明购买的是什么品牌型号的鞭炮,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述鞭炮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