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利民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利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衡阳县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跃源,经理。被告洪利民,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县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利民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阳县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县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洪利民在诉讼过程中已交清物业管理费为由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衡阳县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衡阳县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