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25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霍邱县。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安市叶集试验区。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叶集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缓刑考验期中。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服判,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1日14时许,六安市叶集区孙岗鑫盛玻璃厂职工刘某某在生产车间内巡视,因磨边工人朱某某未悬挂生产流程卡而发生口角,双方用手互相指点对方时,被告人朱某某在拨挡刘某某指点过程中将刘某某左手致伤,致使刘某某左手食指骨折。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刘某某与2014年7月31日到叶集试验区四方医院住院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花去医药费9505元(朱某某给付)。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2×60=7920元、护理费104.36×30=3131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60×30=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441元。原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医)鉴字(2014)3-064号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熊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日常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受伤系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合理部分诉请应予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人之间民事赔偿虽未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谅解,但被告人已实际交付了医药费并预交了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款额,视为主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鉴于被告人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20441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朱某某不具有从轻量刑的情节,请求撤销刑事部分判决,改判朱某某为实刑;2、民事部分改判朱某某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庭审时被告人朱某某亦自愿认罪。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持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具有从轻量刑的情节,对朱某某应改判实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只能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且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应适用缓刑,应改判实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持应改判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被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致伤后,住院治疗23天,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已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刘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证据确定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较为妥当。因上诉人刘某某未能举证其受伤害后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按其所从事的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未能支持其赔偿请求正确。上诉人刘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朱运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