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颜昌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颜昌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19号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111号(明珠餐馆9楼),组织机构代码78749385-6。法定代表人:廖申水,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道财,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颜昌文,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诚物业公司)与被告颜昌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邬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虹宇,人民陪审员代光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道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昌文经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荣昌县川三文曲苑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颜昌文是荣昌县川三文曲苑的业主。原告依据荣昌县发改委荣发改发(2012)294号文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一直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2530元、日常维护费903元、公共能源费394元、电梯费94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日常维护费、公共能源费及电梯费共计4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昌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昌文系荣昌区川三·文曲苑小区*幢*-*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4.73平方米。2008年8月1日,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原告负责管理,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该合同第六条载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0.9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0.80元/月·平方米”。2012年7月12日原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荣发改发(2012)294号《关于核定川三·文曲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该小区收费项目及标准为:(一)公共性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计算,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0.7元/平方米,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每月0.25元/平方米;非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0.80元/平方米,其中含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30%。(二)高层住宅电梯费收费方式,可实行月票和次票,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1、月票票价:(1)按层计算:张/人=10元(第三层)+0.30元×(N-3),N为层数;(2)按人计算: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0元计收。2、次票票价:单上单下每人次0.30元,上下往返每人每次0.50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4月15日撤出该小区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照片、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荣发改发(2012)294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川三·文曲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活动,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在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服务,被告居住使用位于川三·文曲苑小区内的自有房屋,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缴纳相关的费用。本案中有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依据,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也符合原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荣发改发(2012)294号文件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对原告所主张的物业服务费2530元,根据原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荣发改发(2012)294号《关于核定川三·文曲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了该小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114.73平方米×每月0.7元/平方米×31.5月=253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日常维护费903元,根据原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荣发改发(2012)294号《关于核定川三·文曲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了该小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114.73平方米×每月0.25元/平方米×31.5月=903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公共能源费244元,因无证据证明,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电梯费945元,根据原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荣发改发(2012)294号《关于核定川三·文曲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了该小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30元/月×31.5月=94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为物业服务费2530元、日常维护费903元、电梯费945元共计43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日常维护费、电梯费共计437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颜昌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50元,实收50元,由被告颜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邬 霞代理审判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代光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江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