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晓民与伏龙泉郑房身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民,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刘晓民,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久远,镇长委托代理人田更深,伏龙泉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柳国峰,村主任原告刘晓民与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2015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晓民、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更深、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柳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民诉称:2000年5月10日,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与高中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7.5垧土地承包给高中奇27年,2002年高中奇将该土地转包给我,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为我补签了转包合同,我一直耕种至2012年。2012年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发包给丁维军,我在2013年耕种该土地时,农安县伏龙泉镇政府与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丁维军阻止原告种地,致使我在2013年未能耕种上土地。2014年农安县伏龙泉镇政府又耕种该土地1年。这两年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7.5垧土地转包价格22万元),2012年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诉讼至农安县人民法院,经一宣判决、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农安县法院作出重审判决(2014)吉农民重字第21号,判决我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36号判决,驳回村委会上诉,维持了农安县人民法院的(2014)吉农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我认为:自己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经法院判决,已明确土地经营权属于我,二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22万元理应赔偿,故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由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赔偿我承包的7.5垧土地2013年和2014年的损失22万元(7.5垧×15000元×2年,15000元系每垧地每年的出租价)。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013年镇政府并没有阻止刘晓民对争议土地的经营。2014年镇政府考虑到土地不能撂荒,经刘晓民等各方当事人同意,由镇政府代管一年,等待法院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最终裁决。2014年代管时已是5月份,为避免更大的损失,镇政府出资购买了种子化肥,并雇佣了人工,总计花费36700元,由于当年自然灾害,减产50%,去掉费用,镇政府赔款9960元,并且镇政府实际耕种的土地也不是7.5垧。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现在反诉,请求刘晓民赔偿镇政府损失9960元。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刘晓民22万元的损失,土地实际面积也没有7.5垧。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0日,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与高中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座落在房身沟村大桥东、南至沟南沿,北至六社门前,东至林业站育功地西,集体栽植的所有林地承包给高中奇27年,2002年高中奇将该土地转包给刘晓民,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与刘晓民补签了转包合同,刘晓民一直耕种至2012年。2012年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将林地中的土地5.5垧发包给丁维军,由于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刘晓民、丁维军三方对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发生争议,致使该地块在2013年撂荒。2014年,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为减少损失,对该争议地块进行了代管。后经农安县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确定刘晓民与高中奇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伏龙泉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已明确了刘晓民与高中奇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亦与刘晓民亦补签了转包合同,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又将其中5.5垧土地承包给第三人丁维军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刘晓民的损失进行赔偿;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土地的代管是基于土地发生争议后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管理行为,不应对刘晓民承担赔偿责任;刘晓民主张赔偿损失22万元(7.5垧×15000元×2年,15000元系每垧地每年的出租价)与事实不符,在生效判决中已查明争议地块的面积为5.5垧,应按5.5垧进行赔偿,在庭审中,刘晓明承认临近其承包地的土地发包价为每垧10000元,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应按每垧10000元的损失赔偿两年为宜。伏龙泉镇人民政府提出反诉,要求刘晓民赔偿因管理发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三款的规定,已超出举证期限,可另行告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晓民土地损失1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原告刘晓民负担2,300.00元,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负担2,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伟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