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唐坤菊、张红军、朱世强、杜遂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唐坤菊,张红军,朱世强,杜遂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溪执字第33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354751-0。负责人张波,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该支行资产保全员。被执行人唐坤菊,女,生于1980年4月15日,四川省遂宁市人。被执行人张红军(系唐坤菊之夫),生于1977年7月19日,四川省遂宁市人。被执行人朱世强,男,生于1983年9月21日,四川省遂宁市人。被执行人杜遂碧,女,生于1964年10月11日,四川省遂宁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蓬溪县支行)申请执行唐坤菊、张红军、朱世强、杜遂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终结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赵振华审 判 员 陶清珍代理审判员 旷国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