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硕与谢萱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硕,谢萱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李硕。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琼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萱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硕诉被告谢萱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琼泉、被告谢萱怡的委托代理人罗树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硕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过完年后的正月初六通过世纪佳缘相亲网站认识,认识之后原、被告通过微信交友,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以换车为由不断向原告要钱,原告共给了被告人民币682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后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认为其给付被告的财产系彩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68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银行卡及银行转款凭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共转账给被告人民币68200元的事实;3、原、被告的微信、QQ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转款用以换车及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还钱的事实。被告谢萱怡辩称,原告为获取被告的信任与芳心而赠送给被告财物,后因原告背着被告出去相亲导致两人感情恶化,两人才分手,原告要求返还不符合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萱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对陈强、林凯、姚述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在恋爱过程中原告赠送给被告财物,原、被告感情非常好,且在一起居住的事实;3、原、被告QQ、微信信息来往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赠送给被告财物及两人感情很好,原告背着被告相亲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部分款项是原告为被告购买电脑及其他物品的款项,对证据3表示部分是真实的,原、被告后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返还给原告人民币2万元,因现无钱归还故先欠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陈强、林凯表示不认识,两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姚述芳的证言不真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钱用以购买电脑属实,但原、被告并未同居,对证据3表示系被告断章取义。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被告对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2月24日(正月初六),原告李硕与被告谢萱怡通过世纪佳缘网相识,之后两人通过微信、QQ等交友谈恋爱。十余天后,原、被告在现实中见了两次面,之后原告因工作原因去了外地。2015年5月,原告回到邵阳,在与被告的相处中两人发生矛盾,后在被告要求下两人分手。在恋爱期间,原告李硕多次因被告谢萱怡换车、买电脑、还信用卡等因素赠与给被告钱款共计人民币68200元,具体情况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转给被告人民币26000元,于2015年3月22日为被告还信用卡5000元,于2015年4月5日转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为被告代付了电脑款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恋爱期间接受原告赠与的钱款共计682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赠与被告钱财是在相信被告会与其结婚的基础上的,其目的是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且赠与的数额较大,显然,结婚是原告赠与被告钱财的一个条件。现原、被告已分手,原告赠与被告钱财的条件已不成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钱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萱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硕人民币68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5元,由被告谢萱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丽智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