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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肖桂祥与袁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祥,袁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肖桂祥,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冬梅,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军(又名袁梓轶),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周松柏,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雍翠豪苑住宅区南向临街5-8号门面。负责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肖桂祥与被告袁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冬梅、被告袁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9时10分,被告袁梓轶驾驶的湘E0CX**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宝庆西路与3号公路交叉口时,将正常行驶在人行横道的原告刮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1天,共花去医药费16416.07元,后又到邵阳中心医院门诊检查。2014年9月22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第43050392014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梓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5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作出邵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按实际治疗的天数计算。另查被告袁梓轶驾驶的湘E0C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都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诉讼请求:原告肖桂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48288.9元: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第一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梓轶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身份合法。2、被告户籍、驾驶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合法。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湘EOCX**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4、交通认定事故书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袁建军承担全部责任。5、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就诊。6、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所花费医药费及就诊治疗。7、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说明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实际天数计算。8、证明、租房合同及莫咏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湘印机莫咏梅的房屋其误工费应以城镇标准来计算。9、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做泥工来维持自己的生活。10、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湘印机莫咏梅的房屋。被告袁建军辩称,原告方所提出的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014年9月14日19时10分,被告袁建军驾驶湘E0CX**小车沿宝庆西路向东行驶至三号马路路口,车速不足10公里,原告径直往答辩人汽车引擎盖上扑,然后倒在车侧,实际当时并无大碍。答辩人出于人道,当即安排把原告送往医专检查治疗,同时电话要求保险公司来对现场进行勘查,可原告一进医院后便赖在医院不肯出院了,答辩人为此向医院垫付了8331元医药费,但原告在治疗11天后未在医院里住过,只是在医院挂了个床位,逼迫答辩人最少赔12000元(除医药费外),根本没有141天的住院期,医生多次催促原告出院,却连人都见不着,原告法医鉴定也不肯做,院也不肯出,出院手续还是医院主治医生办的,以致于原告的医药费只有3800元,而床位费却有4200元,根据其伤情也不需要陪护,实际无人陪护,哪来住院141天?哪来的陪护费?所以原告的48288.9元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不成立,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床位费按30元/天×11天=330元+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余下的床位费4200元330元=3870元应由原告自负,答辩人实际应该承担5230元,答辩人在医院垫付的费用已超过此数,担任保险公司答应承担的原告的费用,答辩人不表示异议。被告袁建军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肖桂祥长期医嘱记录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肖桂祥住院时间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25日。2、住院预交凭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答辩人垫付医药费8331元。3、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擅自离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湘EOCX**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是事实。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过高,就原告的提出赔偿清单,误工费的天数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行业是建筑行业必须提供证据,关于护理费支持被告袁建军的答辩意见,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通过鉴定不够成伤残,不存在营养费,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们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邵阳医专临时医嘱记录单及体温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大概是31天。2、湘印机5栋3号国有土地产权证,拟证明房子已经不是福利房,原告不可能在那里居住。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建军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住院时间只有11天。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必须要有暂住证,且莫咏梅和原告是什么关系我们不知道。对证据9有异议,应该由劳动部门证明原告从事什么工作,对证据10有异议,住院天数和出院记录是不吻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7需要提供原件,对证据8原告所租的房子我们认为不属实,需要提供房产证。对证据9有异议,应该由劳动部门证明原告从事什么工作。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部分有异议。被告袁建军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最后检查时间是2015年2月2号,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患者为什么离院是因为经济困难,被告没有交纳住院费等。被告袁建军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记录了一部分,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供原件,我们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袁建军的质证意见是: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袁建军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19时10分,被告建军驾驶的湘E0CX**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宝庆西路与三号公路交叉口人行横道时,与行人肖桂祥刮撞,造成行人原告肖桂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43050392014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14日19时59分,原告被送往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5716.07元,并于2015年2月2日8时30分因原告已擅自离院,一直未交住院费,按自动出院处理,共计114天,有医疗记录的住院天数约为31天。原告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枕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小腿皮癣;5高血压病?原告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枕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小腿皮癣。原告肖桂祥从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出院后又于2015年7月7日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检查和医药费700元(250元+180元+270元),原告肖桂祥受伤后住院和门诊检查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16416.07元(15716.07元+700元),其中被告袁建军垫付医疗费8331元,原告肖桂祥没有支付医疗费。2015年8月5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肖桂祥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同时出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误工时间按实际治疗的天数计算。2、自2015年8月6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3、以上意见仅供办案单位参考。”原告因其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及时赔偿,即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肖桂祥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邵阳市做泥工,属于建筑业。且自2002年1月起,一直租住在本市湘印机单身宿舍5栋103号莫咏梅的房子,可视为城镇居民。还查明,湘EOCX**小型客车属陈玉林所有,2014年4月23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4日到2015年4月23日。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的第43050392014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根据原告擅自离院,按自动出院处理是114天、未交医药费及诊断书的病情,酌定考虑实际住院为70天,按照湖南省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计算,计算为2100元(70天×30元/天);(2)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3)、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建筑业收入38248/年和实际住院70天计算,误工费为7335.23元(38248元/年÷365天×70天);(4)护理费: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依据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计7835.23元。以上共计9935.23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事故发生前陈玉林所有的湘EOCX**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袁建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袁建军承担的100%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以上损失9935.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35.23元。被告袁建军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建军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和垫付的住院费用8331元,因被告袁建军未提起反诉,被告袁建军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请求支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桂祥9935.23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付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敏州西路支行,账号:78647042010900037885,收款人: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后,再由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将此款转付给原告。二、被告袁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肖桂祥负担204元,被告袁建军负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袁建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步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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