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汪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务农。上诉人左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左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个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整天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2日,被告用钢管暴打原告,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同年9月撤诉。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愿意放弃共同财产。原审被告左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左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女左某甲,生于2006年10月21日;次女左某乙,生于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差,在近两年经常发生吵打。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1月13日撤诉。原审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左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可由双方各抚养一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左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左某甲由原告汪某抚养,左某乙由被告左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应收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上诉人左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并未实施家庭暴力,是被上诉人有外心才提出离婚的,法庭偏听偏信,不支持上诉人一审答辩提出的要求,请求二审判决不准离婚。被上诉人汪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被上诉人汪某于2014年8月第一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撤诉后,双方当事人均应珍惜重新建立夫妻感情的机会,但是上诉人左某未加强和被上诉人汪某沟通,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汪某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左某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被上诉人汪某有外心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左某提出原审不支持其答辩中提出的要求错误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提出了要求汪某交出其打工的24万元钱及其他费用共计328500元的请求,但因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