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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宪社与被告张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社,张宪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张宪社,男,汉族,华池县人。被告张宪富,男,汉族,华池县人。原告张宪社与被告张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社、被告张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社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因买车向他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3月25日被告因在华池买住宅楼向他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给,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张宪富辩称,第一次借了原告100000元本金,因为没有及时归还,然后连本带息写了140000元的借条,第二次借了40000元本金,2014年7月份还了5000元,今年10月份还了5000元。因现在债务巨大,无法按期归还。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宪富2012年1月1日签名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40000元,月利率1.5%的事实。2012年3月25日由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月利息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张宪富因买车向原告张宪社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3月25日被告因买楼房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被告先后分两次借原告现金1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张宪富于2014年7月份清息5000元,于2015年清息5000元,两次清息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张宪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宪富归还本金180000元,利息99800元,共计279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所涉及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宪富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给付义务,据此,应由被告张宪富归还原告张宪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除实际给付的10000元利息外,只主张实际支付他人贷款利息7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宪富归还原告张宪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7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张宪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生贤人民陪审员  任明佐人民陪审员  李生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德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