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徐建华,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明,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原告徐建华诉被告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连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席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了一个月之后还款,同时口头约定了利率为2分。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通过包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但被告直到现在也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席明归还原告徐建华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2分利率从交付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席明向原告徐建华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包商银行将5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包商银行取款回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月2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原告称是双方口头约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明偿还原告徐建华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0元(原告已预交,应交46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由被告席明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