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荣沛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荣沛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7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宪,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沛明,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荣沛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69017.21元。原告自2014年3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9017.21元(截至2014年7月17日,欠款本金61570.37元、利息2844.11元、费用4602.7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持信用卡消费情况以及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被告的欠款金额。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荣沛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截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69017.21元(含本金61570.37元、利息2844.11元、滞纳金4602.73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61570.37元。二、被告荣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利息2844.11元、费用4602.73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三、被告荣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公告费560元。被告荣沛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荣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靖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