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方根与陈仙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根,陈仙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098号原告:陈方根。委托代理人:郭梁健。被告:陈仙顺。原告陈方根与被告陈仙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方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梁健、被告陈仙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方根起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若干。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对本金与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尚欠原告67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标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仙顺答辩称:被告2005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已支付利息130000元。现被告经济状况不好,希望每月支付2500元。原告陈方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6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仙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被告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为30000元。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未能提供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也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陈方根与被告陈仙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且主体适格,依法应认定有效。因此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借款总额为30000元,且已支付利息13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陈仙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方根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陈仙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昂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