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冶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明亮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亮,重庆冶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冶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晓君,总经理。上诉人张明亮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1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万州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告重庆冶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性质及诉讼请求综合认定,重庆冶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重庆冶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