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成德新与姚伟、赵虹玲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德新,姚伟,赵虹玲,姚焕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334号申请执行人成德新,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姚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赵虹玲,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姚焕然,教师。申请执行人成德新与被执行人姚伟、赵虹玲、姚焕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姚伟、赵虹玲、姚焕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成德新借款本金45.4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172元,由被执行人姚伟、赵虹玲、姚焕然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存在,一时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存在,目前不宜执行,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孙天华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