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固原垅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志斌、马俊霞、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垅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杨志斌,马俊霞,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固原垅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占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固原市原州区张易街道。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志斌,男,回族,生于1971年1月11日,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系固原市原州区林业局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俊霞,女,回族,生于1974年6月7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于霞,女,回族,生于1976年3月21日,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原州区城乡建设局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固原垅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志斌、马俊霞、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垅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斌、马俊霞、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垅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杨志斌、马俊霞以经营种植业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利率为2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杨志斌、马俊霞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投资(个人)合同1份;2.投资担保合同1份;3.借款凭证1份,以上三组证据证实被告杨志斌、马俊霞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于霞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志斌、马俊霞、于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杨志斌、马俊霞以经营种植业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利率为月息28‰,被告于霞为被告杨志斌、马俊霞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8月8日,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利率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固原垅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志斌、马俊霞签订的投资合同名为资金投资并分红,实质上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霞在投资担保合同上对保证约定的签字确认,均为有效。故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斌、马俊霞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利率支付借款的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霞自愿为该借款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其应对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志斌、马俊霞、于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斌、马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固原垅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剩余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斌、马俊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杨志斌、马俊霞、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向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小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