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单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楼。负责人凌志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奕。委托代理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奕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单奕诉称,牌号为苏D×××××号的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1月11日,本人驾驶苏D×××××号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陆文川相撞,致陆文川连人带车倒得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次日晚上,陆文川被其家属发现昏迷在家中,经送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15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文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本人与陆文川直系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款。本人将所有资料递交人寿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处理赔款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07119.6元(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是:死亡赔偿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650760元,丧葬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73.25元×6个月=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人×10天×100元/天=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31399.5元。首先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621399.5元。根据本人主要事故责任、死者驾驶非机动车和50万保险限额,主张按80%赔偿责任在三责险中赔偿497119.6元)。被告人寿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陆文川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不明确,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按责任确定3万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单奕为其所有的苏D×××××号的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2014年11月11日,单奕驾驶苏D×××××号车至本市锦云路中央花园菜场时,遇陆文川驾驶号牌为常州市0127358号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客王凤珍)相撞,致陆文川连人带车倒得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当事各方经自行协商当场处理完毕。次日晚上,陆文川被其家属发现昏迷在家中,经送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15分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单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文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凤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0日,单奕与陆文川第一顺序继承人罗立、陆耀签订调解协议书,确定单奕就交通事故中陆文川死亡向其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等所有损失共计67万元。后单奕全额支付了上述赔款。案件审理中,单奕为证明陆文川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提交了常州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常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尸体解剖报告。人寿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陈述,报告中称死者出现动脉硬化、心肌断裂、水肿及内脏淤血,说明其生理机能已出现明显损伤,轻微事故不可能造成内脏损伤,根据事故发生和陆文川死亡时间,中间相差20多小时,如果事故导致大脑出血,应在6小时内有反应,陆文川在事故发生前还喝了半瓶黄酒,因此死亡原因应是其自身的生理损伤直接导致内出血。单奕认为,每个人的伤情反应有先有后,陆文川的死亡不是自身疾病引起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委托交款收据、收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解剖报告、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单奕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当事人陆文川死亡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争议,虽然陆文川在事故当时未出现明显伤情,至次日晚被其家属发现昏迷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常州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鼻腔、颜面部有血痂及呕吐物附着,颜面部青紫,解剖见顶枕部块状头皮下挫伤出血,开颅见脑干片状出血灶;常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尸体解剖报告病理诊断为大脑及脑干散在性片状出血、内脏淤血,死亡原因为脑及脑干出血压迫生命中枢死亡。在交警部门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中,死者家属反映事故发生后陆文川在家中说到头有点晕,此前未有××;电动车车上人员陈述其当时被撞得飞了出去摔在马路中间。从上述证据看,事故中两车的撞击力较大,陆文川回家后即有头晕症状,故陆文川的死亡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关联,人寿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陆文川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分别为650760元、25639.5元和5万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按3人×7天×100元/天确定为2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9499.5元。人寿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车辆类别和事故责任认定按80%在三责险中赔偿4955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单奕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二、中国人寿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单奕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495599.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05599.6元,中国人寿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单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寿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审查不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事故当事人陆文川的死因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死者的尸检报告称死者出现动脉硬化,心肌断裂等情况说明其生理机能已经出现明显损伤,轻微事故不可能造成内脏损伤,且发生事故时间根死亡时间差了20多个小时,如实脑出血,应该在6小时内反应,因此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的生理损伤直接导致的内出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单奕发表二审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并无错误,最终判决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本案的伤情医学上叫迟延性颅内出血,一般情况下在48小时内都是普遍现象。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陆文川的死因是否因交通事故引发造成?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陆文川的死因系交通事故引发造成。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陆文川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鼻腔、颜面部有血痂及呕吐物附着,颜面部青紫,解剖见顶枕部块状头皮下挫伤出血,开颅见脑干片状出血灶;常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尸体解剖报告病理诊断为大脑及脑干散在性片状出血、内脏淤血,死亡原因为脑及脑干出血压迫生命中枢死亡。该死亡结论与一审查明的死者在一天前与机动车相撞有头晕症状相吻合,可以推断死者的死亡与涉本案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上诉人虽提出对该推断的异议,但不能否定专门部门所作的尸检结论,也无证据证实死者死亡前受到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介入因素引发造成,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