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玉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曹县第三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曹县第三中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762号原告:李玉明,系曹县第三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金鑫。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县府前街1号。负责人:张宝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进安,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风险部主任。被告:曹县第三中学(曾用名山东省曹县第三中学),住所地曹县珠江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冯俊西,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恋访,系曹县第三中学教师。原告李玉明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简称曹县工行)、曹县第三中学(简称县三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鑫,被告曹县工行委托代理人刘进安,被告县三中委托代理人王恋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县三中因基础建设需要,与曹县工行协商:学校委托教师贷款,所借款项由学校使用;2005年6月3日原告受县三中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和曹县工行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曹县工行依约向县三中发放贷款8万元。原告请求依法确认:1、被告县三中是编号:A[住房]字[菏泽]行[曹县]支行(2005)年(133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2、原告不是编号:A[住房]字[菏泽]行[曹县]支行(2005)年(133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曹县工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代表县三中向县工行借款,贷款事实清楚,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均为县三中,贷款全部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被告县三中辩称:学校建房资金紧张,学校无法贷款,与曹县工行协商,学校委托本校的120名教职员工向曹县工行借款,用于学校建设,涉案贷款就是其中的一笔,县三中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没能及时归还。原告所述属实,学校承担还款义务,与教师无任何经济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个人信用报告》。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曹县工行为佐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编号:A[住房]字[菏泽]行[曹县]支行(2005)年(133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住房贷款凭证》、涉案贷款的发放及还款明细表。经质证,原告、被告县三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县三中为佐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县三中的还款会计凭证及还款人员明细单。经质证,原告、被告曹县工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被告县三中因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委托本校教师向被告曹县工行借款。原告于2005年6月3日在被告县三中的委托下与被告曹县工行签订编号A[住房]字[菏泽]行[曹县]支行(2005)年(133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曹县工行借给原告人民币8万元,月利率分别为4.59‰,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均共12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均按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所载明的抵押物为借款人购买的借款合同记载的房屋,实际上该抵押物并不存在;县三中系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贷款所签,并不存在真正的购房关系。被告曹县工行于2005年6月3日依约将原告的该笔借款,直接打入被告县三中账户。还款期限届至后,县三中将120名教师名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交给曹县工行,曹县工行给县三中出具对应的还款凭证,县三中将其财务记账。截止2015年11月8日,被告县三中以原告的名义已返还被告曹县工行借款本金59773.75元。另查明,县三中2005年会计凭证载明:经学校党支部、校委会研究决定,曹县三中用120名教师的身份证等证件在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贷款960万元(说明背面附120人名单),此款已分期入到曹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三中账户,已用与三中基础设施建设,每月学校还本付息,十年内还清,此款与120名教师无任何经济关系。本案原告在该120名教师名单中。本院认为:原告是受被告县三中的委托与被告曹县工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曹县工行对《抵押物清单》所涉及的抵押物、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商品房是否进行了建设,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被告县三中依法不能作为担保人而认其作担保人,以及被告曹县工行辩称的内容,这些都足以证明曹县工行对原告、县三中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是知情并认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委托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受被告县三中的委托与曹县工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借款条款应为有效。被告县三中是实际借款人,也是实际用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县三中是编号:A[住房]字[菏泽]行[曹县]支行(2005)年(133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原告是受委托人、不是借款人,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第三中学是编号:A[住房]字[菏泽]行[曹县]支行(2005)年(133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二、原告李玉明不是编号:A[住房]字[菏泽]行[曹县]支行(2005)年(133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县第三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保忠审 判 员 魏卓森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