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红英,李本珏,张卫东,胡新伍,胡云山,胡立山,胡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繁鹏。被告:李红英。被告:李本珏。被告:张卫东。被告:胡新伍。被告:胡云山。被告:胡立山。被告:胡建华。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商行)诉被告李红英、李本珏、张卫东、胡新伍、胡云山、胡立山、胡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孔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英、李本珏、张卫东、胡新伍、胡云山、胡立山、胡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李红英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口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35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口支行借款2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其他六被告签订了(山东垦利��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口支行)保字(2013年)第352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其他六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000元存入李红英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李红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请求其他六被告代李红英偿还借款,但其他六被告却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8326.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上本息共计288326.65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3、其他六被告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红���、李本珏、张卫东、胡新伍、胡云山、胡立山、胡建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由被告李本珏、张卫东、胡新伍、胡云山、胡立山、胡建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红英向垦利农商行黄河口支行借款250000元,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垦利农商行黄河口支行与被告李红英签订的(垦利农商行黄河口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352号《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李红英,贷款人为垦利农商行黄河口支行,借款用途为土方运输,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在垦利农商行黄河口支行与被告李本珏、张卫东、胡新伍、胡云山、胡立山、胡建华签订的(垦利农商行黄河口支行)保字(2013)第352号《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李本珏、张卫东、胡新伍、胡云山、胡立山、胡建华自愿为债权人垦利农商行黄河口支行依(垦利农商行黄河口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352号《借款合同》与债务人李红英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分别为短期贷款人民币2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2013年9月1日,被告李红英在№.03024892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垦利农商行黄河口支行向被告李红英发放了贷款250000元,№.03024892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为2013-352,贷出日为2013年9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利率为10.0000‰。后借款人仅偿还了截至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及复息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0‰计算,共计38326.65元;2014年8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5‰计算,由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农商行黄河口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352号《个人��款合同》、(垦利农商行黄河口支行)保字(2013)第352号《保证合同》各1份、№.03024892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农商行黄河口支行2013年8月31日与被告李红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本珏、张卫东、胡新伍、胡云山、胡立山、胡建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垦利农商行黄河口支行系垦利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垦利农商行黄河口支行于2013年9月1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李红英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红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李本珏、张卫东、胡新伍、胡��山、胡立山、胡建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李本珏、张卫东、胡新伍、胡云山、胡立山、胡建华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本珏、张卫东、胡新伍、胡云山、胡立山、胡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英追偿。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红英、李本珏、张卫东、胡新伍、胡云山、胡立山、胡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8326.65元。二、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及复利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李红英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清。三、被告李本珏、张卫东、胡新伍、胡云山、胡立山、胡建华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本珏、张卫东、胡新伍、胡云山、胡立山、胡建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红英、李本珏、张卫东、胡新伍、胡云山、胡立山、胡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艾花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建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