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苗玉省、王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苗玉省,王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4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扬,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冶,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玉省。被告王翠青。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苗玉省、被告王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玉省、被告王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苗玉省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额度金额2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苗玉省发放贷款金额为220万元整;执行年利率8.7%;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担保以上债务的履行,被告苗玉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XXX号43号楼XXX(复式)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双方约定,主合同债务到期,被告苗玉省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物进行处分以确保以上债权的实现。被告王翠青系苗玉省的配偶,其以抵押物共有权人名义,与苗玉省共同声明愿以所抵押房产担保以上债务的履行。2014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但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苗玉省立即向原告偿付全部授信本金22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50485.08元,以及自2015年3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苗玉省承担律师费106419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3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三、原告对被告苗玉省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XXX号43号楼XXX(复式)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翠青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苗玉省、被告王翠青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月9日,被告苗玉省(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签署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RL20140109001430号),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220万元;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乙方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二、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苗玉省(甲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4第RL20140109001444号,额度内额度合同编号: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RL20140109001430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7%(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苗玉省(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额抵字2014第RL20140109001430),约定被告苗玉省以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XXX号43号楼XXX(复式)的房产为其从2014年1月9日到2017年1月9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被告苗玉省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6083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苗玉省。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苗玉省发放贷款220万元,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苗玉省;合同编号RL20140109001444;贷款金额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贷款利率(年)8.7%;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起贷日2014年1月14日;到期日2015年1月14日。后被告苗玉省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苗玉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50485.08元。五、被告苗玉省与被告王翠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声明》,承诺在其无法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时,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对其抵押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或抵债。六、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扬、曹冶代理本案诉讼活动,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106419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6419元。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支付邮寄费人民币12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声明、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明细、结算账户流水、《委托诉讼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邮寄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苗玉省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苗玉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苗玉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苗玉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玉省提供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XXX号43号楼XXX(复式)的房屋作为抵押房产,已经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6419元、邮寄费120元以及公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中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翠青作为被告苗玉省的配偶,在借款人声明上签字捺印,并以其共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翠青应与被告苗玉省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被告苗玉省、被告王翠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玉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50485.08元,以及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苗玉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6419元、邮寄费人民币120元以及公告费人民币300元;三、被告王翠青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告对被告苗玉省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XXX号43号楼XXX(复式)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1455元,由被告苗玉省、被告王翠青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人民陪审员 蒋苓人民陪审员 臧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