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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李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住宿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其和吴某分别在不同的包厢内吸毒,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故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帮助张严钢从他人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后从中克扣0.4克,并向张严钢收取50元的好处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金沙碧浪浴室B188包厢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上旬一晚,被告人李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金沙碧浪浴室某包厢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其和李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金沙碧浪浴室包厢内吸食过二次冰毒,两次包厢都是李某开的,费用也都是李某支付的,其中第一次其冒用“郭生祥”的名字也进行了住宿登记,两次吸毒的毒品和吸毒使用的工具也都是李某提供的。2、住宿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金沙碧浪浴室登记住宿,房号为B188,另有“郭生祥”于同时登记入住该房间。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吴某尿样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案,能与证人吴某的证言及住宿登记等书证相吻合,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其和吴某在不同的包厢内吸毒,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查,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李某在自己控制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毒,并向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同时就贩卖毒品犯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