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许明哲与解前利、于菊梅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哲,解前利,于菊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许明哲,男,1962年元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解前利,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于菊梅,女,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明哲与被告解前利、于菊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前利、于菊梅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哲诉称,两被告是夫妻,与我同村居住。2013年10月8日两被告在户县农行沣京路分理处借款40000元,期限1年,我为两被告进行了担保。2014年9月初农行找被告,两被告外出逃债,后我向农行偿还借款40000元。现我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我40000元。被告解前利、于菊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解前利从事养猪行业,2013年10月8日以购饲料为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沣京分理处办理小额贷款,被告解前利借款40000元,期限1年,至2014年10月7日到期,原告许明哲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解前利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许明哲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25日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沣京分理处偿还借款共计本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明哲提供的解前利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贷款谈话记录、业务凭证、解前利与于菊梅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本人的授权书、信用报告、收入证明、承诺书、2014年1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户县沣京路分理处两份业务凭证、户县天桥镇南斑竹园村村民委员会的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解前利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沣京分理处借款40000元之事实清楚,该借款属被告解前利、于菊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许明哲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之事实清楚。原告许明哲履行了担保义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沣京分理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现原告许明哲向被告解前利、于菊梅追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前利、于菊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明哲4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 锋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