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彭某甲,男,1989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华坡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831989********。被告:陈某甲,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4408831991********。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的父亲),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在家里举行结婚喜宴,在2014年06月19日到吴川人民政府补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05日生下女儿彭文晞,××××年××月××日坐下女儿彭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并且在婚后2015年3月9日发现被告在婚前2010年6月19日前已患××症,并多次治疗。但被告一直隐瞒病情,病情发作时常常失眠、狂躁不安、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作出匪夷所思的事情。2014年3月11日,原告带被告到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因考虑到家里的小孩小需要照顾,怕顾及不到被告,就给生活费给被告的父母帮忙照顾。2014年06月,被告脾气暴躁无法控制情绪,多次殴打小孩以及家中老人,原告出于安全考虑再次将被告送回其父母家,2014年7月,被告多次返回原告处,将家里—楼窗户玻璃全打烂。2014年8月被告多次到原告父母家中吵闹、威胁,使原告父母无法正常生活。两小孩子自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因被告精神不稳定,从2014年3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但都未能办理离婚手续。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文晞、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称,一、原告起诉称是为了防止陈某甲威胁老人孩子人身安全才将陈某甲送回父母家中,这严重违背事实。陈某甲精神分裂症早已治好,是因原告多次虐待而再次激发。原告应负起医疗和扶养责任。原告因家庭小事争吵将其赶出家中,不让入屋,无奈之下父母将陈某甲领回娘家。原告多次如此将其赶出家门,给其造成极大精神伤害,久而久之,再次患上精神分裂症。因此,是被无缘无故赶出家门,而非原告所说“为了防止老人孩子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而送回父母照顾”。二、原告对陈某甲长期虐待,导致精神分裂症复发,无论从“一夜夫妻百日恩”的角度还是从婚姻法“夫妻间有相互扶养义务”的角度,被告都不应抛弃。原告将其赶出家门的情况愈演愈烈,2015年3月9日之前陈某甲被原告殴打后并赶出家门,不准入屋。我方报警处理;2015年农历7月12日,陈某甲回家过节遭到原告的喊打喊杀,再次禁止入屋。其精神分裂症不但得不到治疗甚至愈来愈严重。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本应负担起扶养义务,精神分裂复发是由于原告导致,更应承担起医疗扶养义务,而不是起诉要求离婚而抛弃。如果在患××的情况下被原告抛弃,病情将会更加严重,不但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甚至两个女儿的哺乳与抚养也得不到保障,所以不同意离婚。三、原告在哺乳期起诉离婚违法,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四、请求原告支付扶养费和医疗费。《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长期虐待以致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应负担支付扶养费和医疗费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原告彭某甲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年提诉与被告离婚,期间未满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据此,原告彭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何日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冼 冰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