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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766号原告袁某某,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闫某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袁某某的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启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