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智庆与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庆,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智庆。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赵川镇(大白阳金矿内)。法定代表人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智庆诉被告金燕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庆、被告金燕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福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庆诉称,原告系金燕公司(原先名称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的职工,2008年10月原告内退,2008年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005年5月20日,因企业破产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每人每年1372元并按照实际工作年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当时被告申请破产重组,因此该款项并没有支付,而是将该款项作为原告在金燕公司的出资入股。并且让原告在入股统计表上签字。原告作为单位的股东应当享有分红的权利,但是被告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仅不对原告进行分红,并且原告要求退还股本也遭到了拒绝,原告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上访,被告于2008年4月退还了一线职工的股本,但是对于2008年10月内退的职工并没有给付当初入股的股本及红利,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股本32000元并按照金燕公司其他职工分红标准给原告分红,如果不能按照该标准分红,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股本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该事件四处走访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等相关费用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智庆的退休证复印件一份;2、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股份分配方案的决议,文件号为金燕字(2009)(第1号)复印件一份;3、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第一次扩股增资的决议,文件号为金司字(2006)002号复印件一份;4、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第一次扩股增资的决议》的解释,文件号为金司字(2006)004号复印件一份;5、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自愿入股统计表复印件一份;6、宣化县大白阳金矿关于提请审议企业改制决定的议案复印件一份;7、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租赁过渡期临时规定及重组实施草案复印件一份;8、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破产清算组关于延续大白阳金矿相关工作的决定复印件一份。9、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办理员工离岗内退的通知;10、由宣化县政府工作人员董志辉、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英签名出具的内容为“2个月内答复”的字条复印件一张。被告金燕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对。答辩人是股份公司,并且已办理合法的工商手续,同时答辩人在接收原告等人时并没有收到原告等人的入股金(即原告等人说的经济补偿金),由此,答辩人没有义务退还原告等人的所谓股金,同时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现在还存在,并没有宣告破产终结。由此原告等人如果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应起诉答辩人,故此,诉讼主体不对。二、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案,而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经解除或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必经的法定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此案。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原告等人已于2010年3月14日向宣化县信访局申诉过此事,金燕公司也于2010年4月21日以书面形式正式向宣化县安监局作出答复,即没有办理过原告等人经济补偿金入股,不存在退股和分红。由此,原告等人在被明确告知不给其退股及分红后,未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在过了近五年的时间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原告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等人的起诉,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金燕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出资情况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2、宣化县信访局关于金燕公司内退职工陈增海等人反映问题的交办函复印件一份;3、关于金燕公司内退职工陈增海等人诉求享有参股、退股和分红权利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金燕公司调取如下证据;1、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给劳资科于2008年9月29日下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2004年10月10日被告金燕公司与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3、2004年12月15日被告金燕公司与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一份;本院依职权向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调取如下证据:1、关于原告智庆的大白阳金矿职工安置费用兑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关于王英、陈美金、李宽的大白阳金矿职工安置费用兑付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9,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本院庭后调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表示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入股统计表不是被告金燕公司出具的入股凭证,仅凭入股统计表不能证明原告等人向被告出资,成为被告股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被告金燕公司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对被告金燕公司与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的工作作出了安排,但并不能证明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将属于原告智庆的款项转入被告金燕公司并作为入股款入股,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金燕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智庆是否入股,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并加盖宣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且该证据直接证明被告金燕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对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金燕公司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对于本院依职权向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调取的关于原告智庆的兑付表,原告智庆否认该表上的签字捺印是自己所为,但承认自己领取过兑付表上的钱。并提出给原告的安置表是2009年制作的,开始所有人的安置费都在一张表上,后来就把原告等人摘出来了。本院认为,原告智庆虽对其签字及捺印提出异议,但承认自己领取过该表上的钱,且被告金燕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王英、陈美金、李宽的兑付表,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智庆系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职工,2005年5月20日,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与原告智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金燕公司与原告智庆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原告智庆在被告金燕公司退休,被告金燕公司为原告智庆办理退休手续。又查,被告金燕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没有原告智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智庆主张自己系被告金燕公司股东,入股款来源于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给其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转账入股,要求其退还股本并支付红利或利息,而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将原告智庆主张的款项转入被告金燕公司,原告智庆亦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为被告金燕公司股东且已缴纳入股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智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智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县商初字第139号审 判 长 王秀琴代理审判员 温志鑫代理审判员 张弼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亨通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