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立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水生一审驳回起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生,莲花县湖上乡凡家村村民委员会,刘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萍立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水生。委托代理人何麟,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莲花县湖上乡凡家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颜文。上诉人刘水生不服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二初字第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水生称,刘水生在凡家村老虎冲有1.1亩林地,两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书》,该合同中所涉及的部分林地与刘水生的林地面积重叠,且未经刘水生同意,刘水生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中与刘水生林地重叠的部分无效。莲花县法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给原告设定权利义务与责任,原告属主体资格不符,裁定驳回起诉。刘水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侵权,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莲花县湖上乡凡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刘颜文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书》,约定“刘颜文在湖上乡凡家村老虎冲山场内集中连片造林面积约280多亩,山界由莲花县湖上乡凡家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划分”,刘水生的林权证记载,刘水生在莲花县湖上乡凡家村老虎冲有1.1亩林地,现刘水生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书》中与刘水生林权证标明的面积所重叠的部分无效,刘水生是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刘水生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水生上诉要求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求,因本裁定仅处理程序问题,对刘水生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由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之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莲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张铭强审 判 员 聂奇能代理审判员 叶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