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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石华与陈忠勇、马晶晶、魏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华,陈忠勇,马晶晶,魏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陈石华,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曾永福,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勇,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马晶晶,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魏建忠,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陈忠勇、魏建忠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勇、魏建忠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清风,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石华与被告陈忠勇、马晶晶、魏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石华的委托代理人傅祚江,被告陈忠勇、魏建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晶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石华诉称,2012年5月起,被告陈忠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0日,被告陈忠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魏建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忠勇未按约还款。被告马晶晶与被告陈忠勇系夫妻关系。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忠勇、马晶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4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判令被告魏建忠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忠勇、魏建忠辩称,被告陈忠勇的借款本金为470000元,并非600000元,对被告魏建忠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马晶晶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2014年8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忠勇借款,被告魏建忠提供担保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晶晶与被告陈忠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起,被告陈忠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0日,被告陈忠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率2%,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欠款,被告魏建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被告马晶晶与被告陈忠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忠勇向原告陈石华借款未及时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晶晶在借款时与被告陈忠勇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马晶晶对被告陈忠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建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建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勇、魏建忠关于借款本金仅有470000元的主张,应被告陈忠勇、魏建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勇、马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石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陈忠勇、马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石华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魏建忠对被告陈忠勇、马晶晶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忠勇、马晶晶、魏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5060元,由被告陈忠勇、马晶晶、魏建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谢 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人民陪审员  黄丽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玉婷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