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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新疆开源建设公司与鸿基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鸿基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8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鸿基汽贸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张掖市鸿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汽贸公司”)与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开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47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现新疆开源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亦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合同履行地为青海省西宁市,故本案应由温宿县人民法院或青海省西宁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规定在学理上被归纳为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权利当然包括“选择诉讼管辖法院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成品油供应合同”第18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乙方(鸿基汽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亦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故该约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应由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上诉人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东升审 判 员  李永春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芸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