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骆某甲诉骆某乙等人赡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骆某丁,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丁,男。上诉人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骆某甲共生育五个小孩,被告骆某乙是原告与其第一任妻子骆某戊所生,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李珍、骆李芳是原告与其第二任妻子梁某某所生。原告骆某甲与梁某某约在1985年离婚,被告骆某丙、骆某丁由原告抚养,骆李珍、骆李芳由梁某某抚养。三被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三被告均外出务工,原告一人在老家居住生活,没有收入来源。原告认为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生病的医疗费的请求。原审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被告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作为原告骆某甲的儿子,有义务赡养原告骆某甲,赡养应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原告要求被告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至5月的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三被告有约定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的书面协议,原告也认可是与被告口头约定,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且原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只有原告与被告骆某丁的签名,对被告骆某乙、骆某丙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安排其入住新房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建有新房或三被告的新房建好可以入住,三被告也认为新房没有完工,不适合入住,且原告现在并不是没有房屋居住,故对于原告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应自2015年8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骆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原告骆某甲终生,款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上诉人骆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三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入住新房和承担上诉人因租住他人的房屋的房租费250元及恢复上诉人原菜园给上诉人种菜,并维持一审法院有关赡养费及诉讼费承担问题的判决。2、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新房早已完工入住,而上诉人现在居住的老房已是危房,不能居住,且危房的门、窗等设施已经被拆除用于被上诉人的新房中。现上诉人只能租住邻居的房屋,房租250元/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违反证据规则。(三)上诉人每月租金250元,若被上诉人只支付600元,剩下的350元根本不足以解决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开支,且建房时菜园被毁,致上诉人现无地方种菜,应予恢复。(四)上诉人主张入住新房是行使正当民事权利行为。本案的新房,上诉人是有产权的。被上诉人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入住新房不合理,因建房时上诉人百般阻挠,要挟要钱,且后来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将危房补助款15000元给了上诉人,并每月支付其600元生活费,上诉人答应在老房居住。2、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3、上诉人长期虐待家庭成员,给子女的成长留下心理阴影,没有履行扶养子女的义务。4、赡养费无力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赡养上诉人。2、是否应安排上诉人入住新房。3、赡养费用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赡养问题。赡养父母是既是法律义务也是道德义务,父母在抚养子女过程中,因一些一般性的错误行为曾经给子女造成心灵伤害,子女成年后,仍应当自觉履行赡养老年父母的责任,三被上诉人不能因此推卸赡养父亲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要求三被上诉人履行对上诉人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入住新房的问题。因新房现仍没有完工不适宜入住,且上诉人骆某甲现已经在街镇租住房子居住。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骆某甲入住新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用数额问题。考虑到上诉人骆某甲生活、租住房屋等日常开支,酌定支持三被上诉人应每人每月支付上诉人骆某甲的赡养费用人民币300元。对于上诉人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赡养费用不够合理,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应每人每月支付上诉人骆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上诉人骆某甲终生。(自2015年8月起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二、驳回上诉人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骆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古思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