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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舒春林与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春林,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万先祥,罗光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春林。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晋京,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东桥,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万先祥。原审第三人罗光元。上诉人舒春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万先祥、罗光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24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舒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何伦,被上诉人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东桥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飞马圣花工贸有限公司。从2011年6月30日起,原告担任重庆飞马圣花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12月2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批准重庆飞马圣花工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一直担任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兼总经理至2014年6月14日。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从刘明手中购买了普洱市思茅区刘明采石厂的全部股权。因普洱市思茅区刘明采石厂系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负责人需具有矿长资格证,而第三人万先祥具有该资格,故被告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将普洱市思茅区刘明采石厂的负责人变更为第三人万先祥。2011年11月24日,刘远春与第三人罗光元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刘远春将日立240挖掘机一台出租给罗光元,租金为42000元/月。2012年7月5日,原告舒春林与刘远春签订《挖掘机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因云南普洱刘明采石厂生产需要,刘远春将租赁给刘明采石厂生产中的一台日立240型挖掘机(包括破碎头)转让给舒春林,转让费为300000元;2012年8月10日前挖掘机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刘远春负责,之后所发生的费用、债务由原告负责,收益与债权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举示会议纪要一份,陈述该会议纪要证明罗光元负责普洱市思茅区刘明采石厂的工作,该厂系被告投资,罗光元的行为代表被告。被告则否认罗光元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就第三人罗光元与刘远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时是否代表被告,其行为后果是否应当由被告承受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租赁关系,并支付租金与返还租赁物,在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租赁事实的条件下,原告有义务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刘远春将涉案挖掘机租赁给罗光元,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罗光元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行为是经过被告授权,该后果应当由被告承受,故本院对原告的解除其与被告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舒春林负担。宣判后,舒春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罗光元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未经公司授权属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1月,上诉人系公司总经理,按照公司经营计划负责普洱市思茅区刘明采石场的收购工作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此基础上主持召开的工作会议是对采石场收购工作的具体分工,会议最终决定由罗光元负责采石场全面工作及石场外的协调工作,故罗光元为采石场生产需要而租赁挖掘机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罗光元本人陈述被上诉人公司有给其发放工资,其租赁挖掘机也是按照会议纪要的需要而租赁。上诉人从刘远春处受让挖掘机所有权后,也一并继受了向罗光元方收取租金的权利,但因罗光元是履行职务,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该权利。2、一审遗漏了对本案租赁物客观事实的审查,即在对本案租赁关系有着直接影响的租赁物状态均未查清的情况下,仅围绕罗光元是否具备公司授权来认定租赁关系的成立与否违背了本案客观事实,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挖掘机已经租赁给采石场生产使用,而被上诉人辩解现场挖掘机系其购买采石场之初一并购买的,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春林虽然举证证明其从刘远春处购买了涉案的挖掘机,并承继了刘远春与罗光元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承继的前述租赁合同系罗光元经被上诉人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授权签订或事后经被上诉人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承认,被上诉人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上诉人舒春林提出涉案挖掘机用于被上诉人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收购的采石场,并不必然证明其从刘远春处受让的挖掘机是租赁给被上诉人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舒春林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及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上诉人舒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