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中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文盲,无业。2001年11月30日因犯绑架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化,无业。198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宜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华丽、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向以成向某某和冯某(另案处理)共谋以卖假玉观音去实施诈骗,并由向某某在地摊上以30元价格购买一对假观音用作诈骗。2015年4月27日早上,冯某驾车搭乘张某某、陈某某、向某某来到本县重龙镇前西街寻找作案对象。张某某以卖玉观音为借口搭讪被害人谢某甲,陈某某冒充国土局工作人员与谢某甲进行攀谈,谎称自己的战友是搞收藏的专业人士,并将谢某甲带至冯某处,冯某冒充收藏人士称此玉观音价值几十万并表示愿意出高价予以收购。陈某某便对谢某甲提议由二人搭伙以低价购买张某某的玉观音后再以高价转手卖给冯某,以赚取其中巨大的差价,谢某甲表示同意了,但称��己身上没有带钱,便将自己身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只手表、100元现金给了张某某。期间,陈某某在负责望风的向某某处拿了一口袋冥币,假装是真币交给了张某某,以让谢某甲相信自己也是出了钱的。得手后,四人迅速逃离现场。后冯某将黄金项链等物以14000元价格卖掉,四人各分得3000余元。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某甲被骗的黄金项链和戒指共计价值20594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向某某及其家属已对谢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张某某、陈某某、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乙、林某某的证言、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购物发票、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陈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